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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殷**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被告公司停工,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表上显示原告工资分别为3488元、3769元、3706元、3930元、363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出勤24.5天,工资为3390元;2015年1月出勤23天,工资为3361元;2015年2月出勤11天,工资为1471元;2015年3月出勤24天,工资为3753元;2015年4月出勤8天,工资为1107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3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未有员工签名,表上显示2015年2月原告出勤4.5天,应发工资为1471元,2015年3月原告考勤天数为21天,应发工资为3077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等14人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结清原告等14人工资,支付4月、5月误工费、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5月8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2015年2月、3月工资分别为1471元、3077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出勤24.5天工资为3390元、2015年1月出勤23天工资为3361元、2015年4月出勤8天工资为1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05元((3488元+3769元+3706元+3930元+3634元)÷5),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0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按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755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殷**工资1240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55元,共计53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惠**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殷**单方提交的电子版打印工资表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二)殷**对于自己的出勤天数都提供不出来,原审仅凭殷**单方主张的月工资,计算的殷**平均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殷**答辩称:我于2013年9月起,在惠**品公司任车间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有管理层多人签字确认,我在惠**品公司工作的事实改变不了,工资标准及惠**品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在惠**品公司任车间主管,惠**品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拖欠殷**工资款12406元,有据可证。原审认定惠**品公司支付殷**未付工资,并按劳动法规定再双倍支付殷**工资,并无不当。惠**品公司上诉称,与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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