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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诉被告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告苗**、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8‰,双方约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苗**、李**答辩,借款属实,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请原告给予理解并放弃部分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经郑州**证处公证,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把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李**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经郑州**证处公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苗**、李**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苗**、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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