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光大**郑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张**信用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光大**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光大**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2015年10月26日的四笔透支款项合计56400元不负偿还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领正道花园·炎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书背面的《正道花园·炎黄联名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后被告向原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

2015年10月26日晚20时左右,原告收到来自光**行95595的手机短信提示,告知其尾数为2922的光**行信用卡在2015年10月26日晚20时许分别在淄博市张店区天浩电器消费19900元、在济南市天桥区明静家居消费19800元、在滨州市滨城区金格家电消费16400元、瑞银信增值业务消费300元。原告称其发现信息后,于22时许致电4008111333光大信用卡中心反映情况并要求冻结信用卡。后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接警分局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原告报案称,原告2015年10月26日晚上22时在郑州市国基路金印阳光城7号楼2单元502室家中发现手机收到4条来自光**行95595的短信提示,告知其尾数2922的信用卡在2015年10月26日晚上20时许分别在淄博市、××、××和瑞银信增值业务共计被盗刷56400元,但尾数2922的光大信用卡一直由其本人携带。被盗信用卡为光**行信用卡,卡号:62×××22,户主:张**。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信用卡透支责任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对原告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山东省淄博市、济南市、滨州市,而原告当时持卡正在河南省郑州市。根据本案案情可推定此次系他人复制银行卡,异地盗刷所致。被告作为发卡方,应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银行卡的安全性。现银行卡被复制,他人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交易,POS机未能识别原卡和复制卡致使卡内资金被盗刷。原告要求对2015年10月26日的四笔透支款项共计56400元不负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上述规定,《正道花园·炎黄联名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客户)责任、不公平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不注意用卡安全,导致信用卡数据信息和密码被他人窃取使用,但被告目前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漏或者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密码的行为。POS机消费等作为被告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确保该机器的正常运转,特别涉及到信用卡信息读取或运行的安全性,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对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于山东省的刷卡金额分别为19900元、19800元、16400元、300元的四笔交易不负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1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光大**郑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信用卡的密码系客户自己设置,具有私密性,密码泄露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有银行承担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对于银行过于严苛,有引发持卡人道德风险的可能;2、本案信用卡消费后,被上诉人已经报警,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若通过刑事案件查明系被上诉人自身过失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若确系被盗刷则应通过刑事程序追回损失,被上诉人不能通过民事案件得到额外利益。根据该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得以与第三方有纠纷为由拒绝偿付欠款;3、涉案四笔消费的终端为普通商户POS机,非该行终端设备,该行无法监控、负责其他机构的终端设备;4、该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已与客户协商,客户若有异议,有权选择其他机构;5、该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行信用卡按照国家金融标准生产、发放。接到申请后,第一时间对信用卡进行冻结,积极为被上诉人打印对账单,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向总行汇报等;6、被上诉人存在极大道德风险的可能性。第一、被上诉人在该行有多张信用卡,被上诉若有多次分期还款、逾期还款行为。第二、本案所涉四笔消费发生在三个城市的四家店,不符合盗刷银行卡的常规。第三、根据被上诉人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其符合信用卡套现的行为特征;7、被上诉人不注意用卡安全。第一、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存在公、私混用的情形,经常涉及非生活类的大额消费。第二、被上诉人存在出租、出借信用卡的行为。第三、2015年7月被上诉人尾号为0922的信用卡丢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信用卡的涉案消费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盗刷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涉案四笔消费确系被异地盗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泄露密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主观猜测。根据现有技术,密码也可能被破译,银行未能识别伪卡是其承担责任的关键;3、《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卡内资金及银行设备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5、上诉人多次在上诉状中指责被上诉人可能存在道德问题系凭空猜测,损害被上诉人名誉。被上诉人从未出租过自己的卡,也从未公私混用。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涉案四笔消费系被上诉人本人签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山东省淄博市、济南市、滨州市,而被上诉人当时持卡正在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观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盗刷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系被复制盗刷,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银行卡符合标准,不应承担责任,但防止银行卡被复制是银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并非扩大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密码保管不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郑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