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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5日18时55分,被告陈**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沃东加油站对面,撞住在道路上晾晒玉米的赵**,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7.08元、误工费5546.55元、护理费26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04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在查明本次事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项下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55分,陈**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沙沃东加油站对面,撞住在道路上晾晒玉米的赵**,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30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支付医疗费8627.08元,出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杞**医院支付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费用78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支付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费用(64)、提供医学三维影像彩色图片费用等共计840元。2015年12月2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关于赵**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陈**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刘**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刘**将位于杞县金城区金明苑小区1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子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2000元等;提交刘**房屋所有权证书;提交杞县**区居委会、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前后赵**在该辖区租赁刘**房子居住生活等;提交杞县自强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杞县自强服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杞县自强服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杞县自强服装店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雇佣原告为门市部营业员,月工资2200元,2015年10月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未发等。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住院30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47.08元;2、误工费5546.55元(83日×24391.45元/年÷365日);3、护理费773.93元(30日×9416.10元/年÷365日);4、营养费300日(30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0年×24391.45元/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6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5)第1095号事故认定书、金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关于赵**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提供有原告与杞县自强服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杞县**区居委会、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9000元,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以原告认可的9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46.55元、护理费773.9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共计70503.38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47.0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47.08元的70%即1012.95元。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赵**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扣除被告陈**为原告赵**垫付的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赵**退还给被告陈**858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陈**负担1173元,原告赵**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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