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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将平原路49号原中华商城及设备租赁给原告用于服装经营及分租经营。租期从2010年5月至2017年9月30日。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提前一个月缴纳,如逾期未交,按日5%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0天还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被告违约终止协议,已付租金不予退回。合同生效后,被告尚能履行义务。从2015年6月起,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2015年7月至12月租赁费未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理由一、原告作为出租方,提供出租的房屋因为其拖欠该房房东的款项,导致房屋被房东占领堵门,从2014年9月起便无法使用,违约方是原告,是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约,原房东堵门是针对原告进行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依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2、房租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租金已交付到2015年6月。3、2015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告一份、回执,依此证明已经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4、卫**院判决书、新**院民事调解书,依此证明原告没有违约,房屋继续租赁的基础已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函告一份、中华影剧院告全体商户书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依此证明中华影剧院堵门是原告造成的,合同违约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被告没有收到,不能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侵权人不是原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侵犯原告经营权的是第三方,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新**原路49号原中华商城的房屋产权属新乡**剧院,新乡**剧院将中华商城一、二楼承包给原告经营,租期签至2017年9月30日。

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新乡**剧院的平原路49号原中华商城及内部现有设备,租赁给原告用于服装经营及分租经营。租期从2010年5月至2017年9月30日。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提前一个月缴纳,如逾期未交,按日5%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0天还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被告违约终止协议,已付租金不予退回。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该房屋移交原告使用经营。2014年9月1日,因原告与新乡**剧院在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新乡**剧院的职工将被告正在经营中的房屋堵门,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2015年7月17日,原告去函被告:通知其新乡**剧院已撤除堵门,被告可开门营业,堵门阻挠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可与新乡**剧院协商解决。2015年9月8日,原告与新乡**剧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新乡**民法院调解解决,解除了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期间,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5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不存在瑕疵,新乡**剧院的职工堵门应为侵权纠纷,应另行解决,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瑕疵无关。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2015年7月之后的租金,且原告与新乡**剧院承包经营合同经新乡**民法院调解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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