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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郅*、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窜至项城市青年路北段上海影楼附近,将被害人王*乙所佩戴的重量13.95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366元。

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窜至项城市东大街,将被害人张*乙脖子上佩戴的重量10.33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住行人,后二人弃车逃窜,经鉴定:张*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233元。

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涉案数额较小,次数较少,犯罪行为危害性小;应当认定被告人王*甲为从犯;被告人王*甲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被告人王*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举出了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窜至项城市青年路北段上海影楼附近,将被害人王*乙所佩戴的重量13.95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366元。

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驾驶雅马哈大架摩托车窜至项城市东大街,将被害人张*乙脖子上佩戴的重量10.33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住行人,后二人弃车逃窜,经鉴定:张*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233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郸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在郸**验小学西侧将被告人王*甲抓获的经过。

3、收据,证明王*乙被抢项链购买时价值4450元钱。

4、质量保证单,证明张*乙被抢项链和金戒指(没被抢)购买时共4300元钱。

5、作案工具照片,主要证明被告人王*甲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外形特征及型号。

6、扣押物品清单,项城市公安局扣押王某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

7、受案登记表,主要证明王**、张*乙报案的情况。

8、证人刘*证言,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东大街与水新路交叉口西50米处,看到一辆摩托车骑的很快,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子,突然摩托车倒下了,滑行的有十来米,从路中间滑行到路边,摩托车撞住我的三轮车,我的三轮车把撞住了我的嘴,把我的左嘴角撞肿了。这两个男子趔到路边,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女子,这两个男子一看过来的女子,一个往东跑,一个往西跑,这个女的就喊:“抓贼,他抢我的项链了。”这个女的往东撵一个男子,我妻子往西撵另一个男子。

9、证人张*甲证言,182××××5056这个号是我2015年2月9日进的,这个号登记的是我父亲张**的名字,应该是进卡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之内卖掉的,我们购买手机卡时必须得提供身份证信息,有时提供的是我的身份证,有时提供的是我父亲张**的身份证,客户购买卡后需要过户了我们就给他过户,如果不要求过户,就一直登记我或我家人的身份信息。

10、被害人张*乙陈述,今天中午12点10分左右,我的项链被人抢走了,在项城市文明路和东**叉口处被抢的。我从医院下班时骑着电动车从西往东走,后面过来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把我脖子里的项链抢走了,然后他们二人骑摩托车正东跑了。我在后面撵的大约有三百米,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边扎着,围了好多人,这辆摩托车像抢我项链的男子骑的摩托车,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往东走,一个往西走。往东走的男子穿的衣服像抢我项链的男子,我就喊:抓贼啊,他把我的项链抢走了。我的项链价值3181.64元。

11、被害人王*乙陈述,2015年3月16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在项城市青年北路上海影城南50米路东,当时我骑着电动车往北走着,突然从后面有人搬我的肩膀然后把我的脖子里的黄金项链拽走了,拽走后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跑了。我的项链购买时4450元。

12、被告人王**的供述,2015年4月11日8点多,林**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抢项链,我答应了,就骑着摩托车去郸城县环城路口找林**,见到林**后,我们俩就骑着摩托车往沈丘方向去了,中午12点多到项城市新大桥往西的路上(东大街),刚好看到一个女的戴着项链,林**就趁这个女的不防备,把这个女的项链抢走了,我们抢完项链就往新大桥跑。我刹车没刹好,摔在了地上,这时一个男的说我的摩托车把他的电动车壳子摔坏了,正说着我看到被抢走项链的那个女的追上来,我就正西走了,林**正东跑了。当天下午五点多钟,林**去我家中,他说项链扔到新大桥上了。2015年阴历大概正月底的一天早上八点多,我和林**我们从郸城开着雅马哈250摩托车途经沈丘白集,淮阳鲁台,豆门来项城。我们从项城东边的新大桥过的,在街上转了几圈,大概十二点至一点之间,在项城广场看到一个大概三十多岁的女人戴着项链骑着电动车往西(西大街)走,我和林**就跟着她。过了工业路往西走到第一个红绿灯路口(青年路)她往北拐了,拐了之后她走右边边道,走了大概三百米,我骑着摩托车靠近了那个女的电动车,林**在摩托后边坐着,一把拽下了那个女人的项链,我们就跑了。我印象中是一条细项链,大概十克左右,黄金的。抢的项链由林**负责卖的,卖哪去了我不知道,事后林**给我一千块钱。我和林**是在今年过了年,在一个牌场认识的,喝酒的过程中林**提出来的,林**说没事让我和他一块干生意,我问他干什么生意,他说骑摩托车抢项链。

13、鉴定意见,王*乙被抢夺的金项链价格为4366元,张*乙被抢夺的金项链、挂坠共价格为3233元。共计7599元。

14、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主要证明王*乙及张*乙被抢现场的方位等情况;王*甲未辨认出其所说的林中豪;张*乙辨认出王*甲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人,王*乙辨认不出抢夺其金项链的人。

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甲抢夺现场的情况。

以下为辩护人举证: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甲平时在家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甲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应当为主犯,本案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危害非常严重,对被害人心理上也造成了伤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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