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李**、大**业集团均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大**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业集团原为大**煤矿,始建于1958年,1991年改矿建局,成立大**务局。2006年经巩义市人民政府批准完成企业改制,成立现**业公司。李**于1981年12月经大**煤矿招工参加工作,后工作至1994年8月。1994年9月至2007年在豫兴水泥厂工作,先后担任化验室、立窑车间副主任等职务。2009年10月至今在华泰煤矿工作,在此期间被聘为安全科副科长(聘期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李**系采煤专业助理工程师,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1月12日,李**作为合同乙方、大**业集团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期限为180天;(三)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煤矿井下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者岗位;(四)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五)乙方在试用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7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75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六)甲乙双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费。2012年9月26日,李**以大**业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自仲裁生效之日起按不低于同工龄、同学历、同岗位、且不低于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标准工资,并向申请人支付仲裁生效前低于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1698元,(未包括9月起工资未计发部分);2、被申请人修正申请人的连续工龄至2012年为32年,自仲裁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按32年累加计算申请人的连续工龄,并向申请人支付仲裁生效前工龄补贴差额11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专业技术人员补贴3000元;4、被申请人如实提供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并如实提供和申请人同工龄、同等学历、同等工作经验、同岗位人员的工资表。同年10月8日,巩**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的申诉申请。李**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业集团于2011年3月11日签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大字(2011)32号文件]规定,绩效考核范围对象为:取得巩义市及以上职能部门颁发的助理级别及其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且现从事本专业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程序为是:参加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岗位上致力于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工艺革新且业绩显著,经个人申请和自我鉴定,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把关推荐、考核小组考评、领导组审查,基本称职以上者给予补助;参加绩效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季度末月25日前上交技术工作业绩总结,并经部门领导及主管领导鉴定确认其业绩的真实性,若不提交取消本季度的考核资格。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为:地面工种初级职称(助理级、技师)每月200元,中级职称(高级技师)每月300元。井下初级职称(助理级、技师)每月300元,中级职称(高级技师)每月500元。以部门为单位进行申报,考核合格人员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造表发放,个人领取。根据该文件规定,李**属于绩效考核范围对象,如果考核合格,李**可以享受2011年井下工种初级职称(助理级、技师)专业技术人员补助3000元(3月份至12月份共10个月,每月300元)。因大**业集团未及时妥善通知李**参加考核,致使李**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参加考评,未得到该项补助款3000元。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统计显示: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巩义市执行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650元/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800元/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080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240元/月。李**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其在华泰煤矿出勤工数明细表及工资实发数额表显示:2012年10月份李**出勤工数为零;2010年2月至12月份实发月工资数额在1323元至3742.8元之间,该年度实发工资、奖金总计31642元;2011年1月至12月份实发月工资数额在1250.2元至3384.30元之间,该年度实发工资、奖金总计27733元;2012年1月至12月份实发月工资数额在1154.7元至2838.4元之间,该年度实发工资、奖金总计238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提起本案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李**就本案涉及的部分劳动争议于2012年9月28日向巩**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了巩劳人仲案字(2012)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据此应认定李**已经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业集团辩称李**起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李**的起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与大**业集团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李**与大**业集团应否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问题。针对李**主张李**与大**业集团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与大**业集团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试用期限内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额分别为700元及750元,该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同一时期巩义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650元,且根据李**提供的本人实发工资数额,其工资标准也并未低于同一时期巩义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李**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李**的初始标准工资额低于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2、由于李**、大**业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项已经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大**业集团可以调换李**的工种或者岗位,故李**实际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后,双方是否重新变更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李**以其实际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后,大**业集团没有及时通知李**重新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而否定原劳动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3、因李**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大**业集团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李**权利的具体内容,故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因劳动合同书副本是否交付劳动者备查并不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因此李**主张大**业集团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没有将劳动合同副本交给其备查,据此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与大**业集团于2010年1月12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并在劳动行政部门鉴证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诉请确认其与大**业集团于2010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李**诉请判令大**业集团按不低于同工龄、同等工作经验、同岗位人员的标准工资[从2011年10月1日起标准工资(不含工龄补贴)不低于1080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起标准工资(不含工龄补贴)不低于1240元/月]和岗位绩效工资支付李**劳动报酬,计算月计薪天数由现采用23.5天纠正为21.75天,并向李**支付判决生效前因标准工资、岗位绩效工资过低、休息日未支付加班工资、月计薪天数错误所造成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66891元(自2010年3月计算至2013年7月底);自2013年8月份起标准工资按2074元/月(不含工龄补贴)计算,岗位绩效工资按照不低于8000元/月计算,若李**、大**业集团就标准工资和绩效工资达不成一致,李**请求按照河南省采矿业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向李**支付判决生效前因劳动报酬总额过低,休息日未支付加班工资、月计薪天数错误所造成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136792元(从2010年3月计算至2013年7月底)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主要涉及李**的标准工资、岗位绩效工资等工资标准基数的调整、确认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劳动报酬差额处理问题。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本案中,根据李**提供的其2010年、2011年、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大**业集团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大**业集团向其职工发放工资的组成部分为基础工资、基本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年工工资、调控工资以及其它代工工资等,在上述期间内,李**的工资组成中除基础工资每月700元未发生变化外,其他部分随不同月份均有调整,而且大**业集团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李**的工资,且发放的工资总额并不低于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因李**提出的月计酬天数是由**务院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年休息日、节假日统计出来的法定职工月平均计酬天数,该计酬天数并不等同于职工的实际月工作天数,且与李**的实际工资发放标准无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李**要求调整、确认其工资标准基数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劳动报酬差额纠纷,并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请求判决大**业集团纠正其工龄至2013年7月1日为33年,大**业集团承担从2008年元月至2009年底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向李**支付工龄补贴差额(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底)132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计算工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因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李**诉请判令大**业集团纠正其工龄、由大**业集团承担其从2008年元月至2009年底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龄补贴差额的请求和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五、关于大**业集团应否向李**支付2011年专业技术人员补贴30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本案中,李**系采煤专业助理工程师,中专文化程度,其在大**业集团下属华泰煤矿工作期间被聘任为安全科副科长,根据大**业集团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大字(2011)32号]相关规定,李**属于绩效考核范围对象,由于大**业集团没有及时通知李**,造成李**未能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参加专业技术补助人员绩效考核,最终导致李**不能享受2011年专业技术人员补贴3000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大**业集团承担,故李**主张大**业集团支付2011年专业技术人员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李**诉请大**业集团向李**和本院如实提供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前李**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并如实提供和李**同工龄、同等学历、同等工作经验、同岗位人员的工资表的问题。李**该项请求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龄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诉请大**业集团提供的相关工资表等证据,不属于大**业集团的举证范围,其举证责任应由李**承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此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执行力,不予支持。七、关于李**诉请大**业集团支付其停产期间(2012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停产2个月)应支付生活费3732元的问题。经核查:2012年9月份李**的出勤天数为15天,实发工资和奖金合计1500.6元;10月份因未出勤本月工资被扣发;11月份李**的出勤天数为15天,实发工资和奖金合计1500.6元。根据以上事实,李**诉请大**业集团支付其停产期间(20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停产2个月)的生活费37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关于李**诉请大**业集团支付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269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李**的连续工作年限,其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2011年和2012年大**业集团未安排李**休年休假,故大**业集团应当按照李**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李**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其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根据2011年和2012年李**的实发工资数额,经计算2011年和2012年李**的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06.26元(27733元÷12个月÷21.75天)和91.53元(23888.8元÷12个月÷21.75天),大**业集团应支付李**带薪年假工资差额分别为3187.8元(106.26元×15天×200%)和2745.9元(91.53元×15天×200%),共计5933.70元。大**业集团辩称其对本单位未休年休假工作人员的带薪工资报酬已经支付在了相应的奖金中,该奖金包含了加班费、补贴等费用,故大**业集团不应当再支付李**的带薪年假工资差额。因大**业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发放的奖金中已经包括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加之李**对大**业集团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大**业集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九、关于李**诉请大**业集团支付其2012年华泰煤矿年终奖3000元的问题。年终奖是指用人单位在年终时对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它属于奖金的一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目前,国家对于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并无具体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年终奖的条件、范围及标准都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本案大**业集团根据华泰煤矿全年经营效益以及李**的具体工作表现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后,认为李**不符合2012年华泰煤矿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未向其发放年终奖,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李**诉请大**业集团支付其2012年华泰煤矿年终奖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关于李**诉请大**业集团向巩**社保经办机构补缴李**社会保险差额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底按照郑州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底按照河南省历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的问题。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因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应由李**通过有关行政机关寻求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诉请大**业集团向巩**社保经办机构补缴李**社会保险差额单位应缴纳部分,主要涉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及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十一、关于李**诉请大**业集团按不低于国家规定支付李**入井的各项补贴的问题。津贴是指用人单位为补偿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补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证劳动者的工资、生活水平不受特殊因素的影响而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补贴。根据李**提供的华泰煤矿工资表显示的相关数据,大**业集团支付给职工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并不低于《关于调整煤矿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2006)24号)规定的标准。同时,由于李**的该项诉讼求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二、关于李**诉请由于大**业集团违反劳动法规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赔偿金115820元、诉讼费等。在本案审理期间,大**业集团对李**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侵害,李**有进一步追诉的权利)。由于在本案诉讼中,李**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由于大**业集团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专业技术人员补助3000元、二〇一一年和二〇一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33.7元角,共计8933.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业集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确认李**与大**业集团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二、大**业集团应按河南省采矿业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李**因劳动报酬总额过低、法定休息、休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月计薪天数错误所造成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225185元(2010年3月计算至2015年5月底)。三、大**业集团纠正李**工龄至2015年7月1日为35年。大**业集团承担从2008年元月至2009年底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工龄补贴差额2010元。四、大**业集团因停产应支付李**生活费6232元。五、大**业集团支付李**2012年华泰煤矿年终奖3000元。六、大**业集团向巩义市社保局补缴李**社会保险差额中单位应缴纳部分(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底)。七、大**业集团按不低于国家规定支付李**入井的各项补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大**业集团答辩称:不存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有权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年终奖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行为。社保和工龄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业集团上诉称:一、大**业集团不应当对李**支付专业技术人员补贴3000元。李**没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根据单位考核制度,是有条件的发放,李**没有经过考核,不应对李**再支付技术补贴。二、大**业集团不应再支付李**2011年、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5933.7元,根据李**提交的工资表中,大**业集团每月给李**支付相应的奖金工资及各种补贴,因李**是计算的吨煤值工资不休年假,把年休假的工资加到每月的工资里边,故不应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是公正合理的,大**业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与大**业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李**要求确认其与大**业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要求大**业集团按不低于同工龄、同等工作经验、同岗位人员的标准工资调整、确认其工资标准基数以及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劳动报酬差额上诉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要求大**业集团纠正其工龄至2015年7月1日为35年及大**业集团承担从2008年元月至2015年底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龄补贴差额(从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底)201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计算工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因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要求大**业集团支付其2012年华泰煤矿年终奖3000元的上诉理由。年终奖是指用人单位在年终时对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它属于奖金的一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目前,国家对于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并无具体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年终奖的条件、范围及标准都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大**业集团根据单位考核制度,认为李**不符合2012年华泰煤矿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未向李**发放年终奖,大**业集团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要求大**业集团向巩**社保经办机构补缴李**社会保险差额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底按照郑州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底按照河南省历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上诉理由,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因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争议,李**可通过有关行政机关寻求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李**要求大**业集团支付其停产期间(2012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停产2个月;2015年6月1日无限期停产至月底)生活费6232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李**要求大**业集团按不低于国家规定支付李**入井的各项补贴的上诉理由。津贴是指用人单位为补偿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补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证劳动者的工资、生活水平不受特殊因素的影响而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补贴。根据李**提供的华泰煤矿工资表显示的相关数据,大**业集团支付给职工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并不低于《关于调整煤矿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2006)24号)规定的标准。因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八、大峪沟煤业集团的上诉称:“不应对李**支付专业技术人员补贴3000元”及“不应再支付李**2011年、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5933.7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负担5元,河南大**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