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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葛**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长葛**有限公司、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王**经胡**介绍到长葛**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园小区一号楼从事粉墙工作,王**在该工地接受长葛**有限公司的管理,长葛**有限公司通过胡**按天向王**发放工资。王**以其于2014年10月12日在新郑**园小区一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其与长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王**与被申请人长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葛**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中李**、胡**的证言均显示新郑**园小区一号楼由长葛**有限公司承建,王**在长葛**有限公司从事粉墙工作,工资由该公司通过胡**按天发放。

2、长葛**有限公司提交《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施工工程为城关**北苑小区一期1#楼,施工单位名称为新郑**有限公司,施工起止日期为2014.3.1-2014.4.22,验收日期为2014.4.23。基槽验收记录显示验槽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胡**在仲裁庭所作证言、施工工地照片及王**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到长葛**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园小区一号楼工地从事粉墙工作,并按天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王**与长葛**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长葛**有限公司主张其未承建新郑**园小区一号楼工程,但其提交的《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施工起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23日,基槽验收记录显示验槽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而王**到长葛**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长葛**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是新郑**园小区一号楼的承建单位,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葛**有限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长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葛**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郑市西城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是由新郑市相关部门按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实施的,该项目工程自2014年3月开始施工以来均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参与,而王**所指的施工单位为长葛**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长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验收记录,证明每个环节中的施工单位均为新郑**程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长葛**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是错误的。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全部是由另外的建筑公司承建的,王**是给他们工作的,不是给长葛**有限公司干活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长葛**有限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2014年10月5日,王**到长葛市业**市西城小区一号楼公司从事工作,工资由长葛**有限公司发放,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事实经过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长葛**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否认过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王**出示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干活时伙食费打条时有公司的章,仲裁中的两个证人当庭作证是他们把王**介绍到长葛**有限公司干活,每天工资2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和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的工地上立有“业兴**公司”大型标识牌,支取伙食费的证明条上加盖有长葛市业兴**公司的公章,李**、胡**在仲裁庭所作证言证明王**受长葛市业兴**公司安排从事劳动,并从公司领取报酬。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确认长葛市业兴**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长葛市业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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