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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质量、货款结算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原告于当日支付63097.15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日内发货,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097.15元及从汇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庭后辩称:被告公司多次威胁要给我发网站说我们不退钱给他们,我公司给他退款后多次在我们行业群里发广告图给同行们说我们不退款,我方一直在积极努力退款,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为63097.15元,已退款7300元,剩余55797.15元我们5月底前退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为不锈钢板、材质304/2B、数量(张)157、规格尺寸1.512202440、重量(T)5559.22,含税单价(元/公斤)11.35、金额63097.15、厂家/公差mm:张浦/不低1.4、结算期限:全款提货,交货日期为3个工作日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63097.15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日内发货,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陆续退原告货款7300元,剩余货款55797.1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庭后提交的转款手续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物,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汇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从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汇款之日后的第四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货款55797.1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被告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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