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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殷*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早上5点44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某网吧,趁受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上衣口袋里的1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给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2015年3月15日,靳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2013年1月18日,靳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安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3年1月21日将靳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在某网吧上网被盗,经看监控发现是被靳某某盗窃并报警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关于张某某发现丢钱后查看监控发现是靳某某拿钱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关于案发前几天给张某某3000元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关于案发前一天和张某某玩牌时张某某带钱情况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具的张某某第一次报案出警经过证明、两次报案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某网吧大厅及门口证明靳某某盗窃张某某上衣内现金的监控录像;安阳**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靳某某关于其拿张某某的钱事先经张某某同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现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39号判决对被告人靳某某犯强奸罪所宣告的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靳某某拿张某某钱事先经过张某某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扒窃;2.本案是张某某预谋诈骗靳某某及其父母的一个环节,靳某某辩护人另申请调取张某某案件相关材料。3.张某某两次报警所称的盗窃数额不一致,且与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证明内容不一致,靳某某辩护人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靳某某拿张某某钱事先经过张某某同意,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扒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靳某某盗窃张某某财物时,张某某一直处于睡觉状态。张某某对靳某某所称借款之事也不予认可,并且,张某某发现现金丢失后当即查看监控并及时报警的事实也可印证张某某未同意借款给靳某某。靳某某在某网吧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内现金的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另有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是张某某预谋诈骗靳某某及其父母的一个环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某扒窃张某某现金事实清楚,至于张某某是否诈骗靳某某及其父母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于靳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张某某诈骗案相关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靳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张某某两次报警所称的盗窃数额不一致,且与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证明内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某供述其借了张某某100元,张某某第一次报警时称被盗100元,原审判决采信张某某被盗100元的陈述并以此作出判处并无不当。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明张某某丢钱后查看监控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明给张某某3000元钱,证人李**证明张某某打牌时身上带钱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并不矛盾。上诉人靳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1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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