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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苏**、喻立、崔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苏**、喻立、崔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喻立、崔学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4年5月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辩论终结至2014年3月26日医药费16507.96元、伤残鉴定费用2052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7531.26元,护理费5530元,伤残赔偿金85168元,总计227734.2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苏**驾驶豫A×××××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中州大道北环南下桥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朱**相撞,随后电动车及原告朱**又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喻立驾驶的豫A×××××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事故,致使三轮车受损,电动车上所载的电焊机损坏,原告朱**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崔**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7日做出了郑公交认字(2011)第5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喻立与原告朱**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崔**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花费门诊费用280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朱**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84.62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脾破裂修补术后,3、膀胱破裂修补术后,4、胸外伤并左侧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右坐骨骨折),6、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后),7、腰背部多发皮肤挫伤。”出院证记载“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011年9月25日,原告又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门诊花费140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940.3元,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修补术后,2、膀胱破裂修补术后,3、胸部闭合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骨盆多发骨折;5、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背部皮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3、20天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郑州**属医院,2011年11月21日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术后,2、左髋臼骨折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4、左股骨骨折术后。”,原告共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8816.12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入住郑州**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术后,2、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6186.36元。

2、豫A×××××号雅阁牌轿车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3、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5号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朱**,脾破裂后行修补治疗,构成十(X)级伤残。2、朱**,膀胱破裂后行修补治疗,构成十(X)级伤残。3、朱**,骨盆多发骨折,目前畸形愈合,构成十(X)级伤残。4、朱**,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

4、(2011)金*一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郑公交认字(2011)第5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喻立与原告朱**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苏**及被告喻立应分别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109247.92元。”

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在落款处签名“崔**”。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2011)金*一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划分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苏**及被告喻立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喻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24.08元。2、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3%u003d582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u003d570元)。4、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u003d285元)。5、交通费450元。6、误工费29041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1年共计29041元。7、护理费9730元(70元/天×139天u003d9730元),原告要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20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3687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9247.9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95.08元。因被告喻立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喻立追偿。剩余121191.92元,因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就商业险免责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569.96元[(121191.92元-2052元)×50%u003d59569.96元],被告苏**赔偿原告2052元×50%u003d1026元,被告喻立赔偿原告36358元(121191.92元×30%u003d36358元]。原告诉请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72065.04元。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1026元。三、被告喻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36358元。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朱**负担2450元,由被告苏**负担1514元,由被告喻立负担7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朱敬州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3、喻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喻立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喻立、崔学良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朱**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昌盛五金装饰部证明及郑州市金**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朱**2008年就已经开始在该装饰部工作,其各项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开的,未在(2011)金*一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该装饰部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证明,本诉讼提供的是其自己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敬州一审提交的郑州市**部营业执照与一审法院(2011)金*一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敬州驾驶的电动车上所载的电焊机损坏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朱敬州长期在郑州生活并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居民标镇准计算朱敬州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敬州创伤性休克、脾破裂修、膀胱破裂、胸外伤并左侧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右坐骨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背部多发皮肤挫伤。朱敬州2011年9月23日受伤,2014年1月9日入住郑州**属医院最后一次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敬州的伤残等级作出(2014)临鉴字第025号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朱敬州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1年,认定护理时间139天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喻立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责任先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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