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何**、何*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三被告何**、何*、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赵*,三被告何**、何*、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了一辆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豫G×××××)。原告的姐姐岳**和被告一个村的,因为原告和岳**姐妹关系融洽,岳**时常借原告的车辆使用。2015年9月28日,岳**借原告车辆去办事,路过辉县市何庄村时,由于岳**与被告方有经济纠纷,原告车辆被三被告强行扣押。后经公安部门介入责令了被告返还车俩,原告安排亲戚从被告的家里将原告车辆开走,当车辆行驶至辉县市大麻村时,三被告再次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的姐姐岳**、姐夫孟**与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孟**应支付被告何*30%的赔偿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孟**是上门女婿,与原告是一家人,涉案车辆是孟**买的,其将财产转移到别人名下是为了逃避责任,故将其车辆扣押,只要岳**、孟**还钱,便将扣押车辆返还。另车辆系被告何*扣押,与被告何**、何*无关。

被告何*占辩称,与被告何*辩称意见相同,我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此事。

被告何*辩称,与被告何*辩称意见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牌照为豫G×××××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系其所有。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岳**的妹妹。孟**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支付被告何*赔偿款,但至今未履行完毕。2015年9月28日,被告何*将孟**、岳**驾驶的牌照为豫G×××××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扣押,现存放于被告何*家中。原告为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何*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G×××××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扣押,属于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赔偿车辆相关损失,但未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辩称原告与孟**是一家人,涉案车辆实际上属孟**所有,才扣押了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何*辩称没有参与扣押车辆,庭审中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牌照为豫G×××××)一辆。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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