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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睢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张*甲唯一的女儿,被告年月日与张*甲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张*甲向中**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9日下午张*甲因病去世。2015年7月8日上午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张*甲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张*甲自愿将位于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1单元3号的婚前单独购买的房产一套给女儿张*某”。遗嘱中所涉及房产为张*甲2008年拆迁安置房,2008年底张*甲交清房款,2009年10月20日单位更换房款收据。2010年1月8日张*甲领取新房钥匙,故讼争房产为张*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讼争房产为张*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张*甲去世前留下遗嘱将讼争房产留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占着讼争房产并不配合办理房产证,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甲于2015年7月8日所留遗嘱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所留个人房产由原告继承,房屋位置: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1单元3号,房屋面积70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讼争房屋的产权系河**机械厂所有,并非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河**机械厂系我省老牌的国有企业,因近几年经济形势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纺织行业普遍不景气,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河**机械厂承建了一批房改房,按照职工的住房情况、工龄等进行分配,职工缴纳一部分费用即租金,取得房屋使用权,但产权属于河**机械厂所有,个人不能进行赠与、转让等处分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据此,被继承人张*甲于2015年7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张*甲生前没有任何房产,讼争房产也并非其他房产置换。讼争房产系河**机械厂所有,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根据《郑州纺**限公司关于河**机械厂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拆除区域安置方案》,河**机械厂对郑上路16号院9号楼1-3单元进行拆除。2008年7月31日,张**(乙方)与河**机械厂(甲方)签订《拆迁过渡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将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3单元21号住房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参加集资住房,按工龄长短、双单职工、年龄大小等条件排队,依次挑房,乙方自愿购置新房等内容。房屋建成后,张**选择了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1单元2层3号(即二层东户)住房,于2009年10月20日向河**机械厂交纳了房款129153元、地下室款11906元等费用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

2.张*甲与被告同为河南纺织机械厂职工,二人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

3.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纺织机械厂,房屋坐落中原区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1单元2层3,登记时间2012年3月21日,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河南纺织机械厂收集住户资料用于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时张*甲未能提供完整住户资料,未办理个人产权证。

4.2015年7月8日,在河南**事务所律师杨*、沈**的见证下,张*甲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自愿将位于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1单元3号的婚前单独购买的房产一套给女儿张*某”。

5.张*甲2015年7月9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配偶薛某某、女儿张*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中原区郑上路16号院XX号楼1单元2层3号的房产是张*甲与被告再婚前取得的财产。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房产登记在河南纺织机械厂名下,因《拆迁过渡协议书》显示”经济适用住房”、”集资住房”等字样,张*甲对于该房产享有的权利由其与河南纺织机械厂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书》和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甲2015年7月8日的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遗嘱内容应该理解为张*甲关于该房产的权利由张*某继承。故原告有关确认被继承人张*甲于2015年7月8日所留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产登记在河南纺织机械厂名下,张*甲死亡后,原告作为继承人对于该房产享有哪些权利,不是本案继承纠纷处理的问题。故原告有关该房产由本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甲于2015年7月8日所留遗嘱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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