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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浚县**中心、原审第三人秦海顺房产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6年11月11日生。浚**理中心股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秦**,男,195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男,1981年10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秦*利因与被上诉人浚**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原审第三人秦**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秦*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利及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原审第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秦*庆、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12月10日,秦**向房管中心申请办理位于浚县城关镇北大街新小门里71号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1996年12月10日浚县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判决书等申请材料。房管中心经审查认为秦**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1996年11月23日依照《城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0、11条规定的登记程序,为秦**颁发了浚房证9616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16日,秦**向房管中心申请浚房证9616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房管中心为秦**换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2003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判决书所分割的秦**与秦**争议的房产已经灭失,房管中心为秦**颁发房产证的房产系秦**新建的房产。(2013)淇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判决书予以撤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房**心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秦**将浚县城关镇北大街的房屋向房**心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向房**心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浚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证明、判决书等办理房产登记需要的有关材料,房**心经审查,按照《城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0、11条的程序规定,为秦**颁发了浚房证9616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16日,房**心为秦**换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2003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心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秦**与秦**原争议房产被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后,已经灭失,后原判决又被法院裁定予以撤销,能否影响房**心为秦**新建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房**心为秦**颁发的浚房证9616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换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2003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是秦**新建房屋后向房**心提出的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房**心为秦**新建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与已经灭失的房产没有关联性,故秦**请求撤销房**心为秦**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秦**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所分割的秦**与秦**争议的房产已经灭失”认定错误。该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分别是原告侯**(秦**之祖母,秦**之母),被告王**(原告之母)及被告秦**。该案不存在秦**,秦**不是案件当事人。(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案件,系秦**父亲1983年去世后,在其继承人之间产生的诉讼,继承人只有侯**、王**、秦**。因侯**、王**放弃继承,所以秦**父亲的遗产只有秦**一人继承。因(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错误,且被撤销。而秦**登记的房屋正是上述判决确认给侯**的那一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房管中心在为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主要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房管中心办理房产登记时,依照秦**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两份,一份是浚县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该两份证据证明房屋属自建,自建前的房屋是继承的。该两份证据是矛盾的,秦**不可能在侯**继承的房屋上自建房屋,更不应该通过房屋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况且,本案诉讼中,上述两份证据均被否定。原审认定证据充分没有根据。3、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事实是:1995年,侯**依据(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继承了秦**父亲的一间房屋,结果秦**将此房屋拆除建了一间房屋。1996年秦**以自建房屋申请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7月23日(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判决书被依法撤销。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1995年秦**依据(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在和秦**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中,继承了秦**父亲一间房,后在此房屋上自建了一间房。1996年秦**以自建房申请房产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房管中心为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房管中心答辩称:1、房管中心为秦**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私有房屋换证登记申请表、浚县城**民委员会建房证明、(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秦**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2、办证程序合法。《城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0、11条的规定,证明房管中心具有行政职权。办证的程序性证据有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私有房屋换证登记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房管中心为秦**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程序合法。3、秦**请求撤销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办证房屋与(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一间房屋不是同一标的,该房屋系秦**自建,原判决确认的房屋已经灭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秦*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办证房屋系秦*顺自建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房管中心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秦**与房管中心房产管理行政登记行为的争议所涉及的秦**房产,系秦**于1995年自建房屋。秦**房屋建成后,向房管中心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房产登记所需相关材料,房管中心经审查,按照《城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十一条的程序规定,为秦**颁发了浚房证9616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16日,房管中心依申请为秦**换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2003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中心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秦**上诉所称(1995)浚法民城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由侯**继承的一间房屋,侯**放弃继承,且该判决已被撤销,据以主张撤销房管中心的房产行政登记行为。因侯**继承的一间房屋已经灭失,而房管中心登记颁证所涉房屋系秦**自建,系初始登记,与秦**所诉主张并非同一标的,房管中心为秦**新建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与侯**继承、已经灭失的房产没有关联性,故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长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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