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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某与窦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电业局家属楼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房产一套、窦某某中**银行存款52933.76元及其他存款29000元;3.准许协助杨某某将户口迁出,个人用品取出。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某与窦某某于2000年6月19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家庭矛盾窦某某曾于2012年7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窦某某撤诉后,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淇**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杨某某与窦某某离婚。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起诉与窦某某离婚。淇**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杨某某与窦某某离婚。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7年窦某某参加所在单位房改房的购买事宜,1998年5月29日鹤壁市电业局出具收据一份,收到窦某某集资建房款30000元,2000年7月24日收到窦某某集资建房款10000元,该两笔款项系窦某某之父窦付有缴纳。房产证附记一栏载明“该房共有人为杨某某,房款总价为43943.52元”,与鹤壁市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载明的“所有权共有人杨某某”相一致。该房产位置是淇滨区**家属楼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结婚后在此处共同居住生活。

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20000元为杨某某的父母购买住房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窦某某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无生育子女,后来双方感情逐渐淡薄。从2012年女方*某某先提出离婚到现在男方杨某某两次提出离婚,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次开庭时,征询被告窦某某的意见是否同意让杨某某回家居住,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恐怕双方矛盾更加升级。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对于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窦某某称位于淇滨区九洲路电业局家属楼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单位房改房,房款是其父亲所交。从证据分析,该房的第一次交款时间为1998年5月29日,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00年7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000年6月19日,即第二次交纳房款时间系双方结婚后缴纳,且该房的房产证明确载明“共有人为杨某某”,故该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对于窦某某的父亲窦付有代缴的房款,分割时予以考虑。杨某某称包括2004年6月30日曾提取住房公积金17000元在内共给付*某某22600元房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12年10月7日窦某某在中**银行存款余额为52933.76元,本次庭审时双方陈述分居时间为2013年7月,即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消费该款目前并不存在,故无法分割。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20000元为杨某某的父母购买住房一处,该2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权,应予平均分割。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共同房产的购买时间、出资份额、地理位置和楼层,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双方的共同债权,酌定以窦某某一次性支付杨某某房产折款共计30000元为宜,该房产归窦某某所有。杨某某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窦某某离婚;二、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电业局家属楼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归窦某某所有,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现金30000元;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窦某某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窦某某上诉称:1.电业局家属院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房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购房价是43943.52元,其中4万元系窦某某父亲窦付有出资,大部分房产归窦付有所有,仅有3943.52元属于窦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出资,以此计算窦某某与杨某某所占房产比例为8.9%,离婚平均分割杨某某应享受的该房屋所有权比例为4.45%,按照双方认可的房价为30万元,因此,窦某某仅应支付杨某某13461元。2.原审认定窦某某与杨某某出资2万元是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2万元不是债权,应系共同出资,窦某某和杨某某享有该房产的部分所有权。当初购买该房产时价值9万元,以此计算杨某某和窦某某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22%,按照目前该房产价值为30万元,离婚分割时杨某某应当支付窦某某3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某答辩称:1.杨某某是电业局家属院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的共有人,并且在支付房款时,杨某某提取了17000元公积金,加上杨某某的工资、奖金共计22600元用来缴纳房款。所以,按照目前房产价值为30万元,杨某某应当分割15万元。2.2007年1月份,杨某某的父母、姐姐、姐夫及哥哥和窦某某召开家庭会议,杨某某姐弟三家各出资2万元为杨某某的父母购买住房,现在该房产的房产证名字为杨某某的母亲,该2万元钱是儿女们孝顺父母的,并不属于窦某某所陈述的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窦某某上诉的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电业局家属楼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问题。该房产虽第一次缴纳房款是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但办理房产证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且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杨某某为共有人,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属窦某某参加所在单位房改房政策购买所得,应判决归窦某某所有,但窦某某应适当给付*某某部分房产折款。房产当时购买价为43943.52元,窦某某之父窦付有缴纳房款4万元,窦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缴纳房款3943.52元,双方共同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30万元,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按照涉案房产购买时的款项来源所占比例,本院酌定窦某某给付*某某房产折款15000元为宜。原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某某房款过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和窦某某出资2万元为杨某某的父母购买房产的问题。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杨某某的母亲,该2万元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出借给杨某某的母亲,也不能认定为窦某某上诉称的享有22%的房产所有权,故*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窦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杨某某与窦某某离婚;

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电业局家属楼6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归窦某某所有,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现金15000元;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窦某某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窦某某承担150元,由杨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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