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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的集资款是由王**交到自己单位;2、因涉案房屋属夫妻共有产,王**丈夫蒋**并不知情,王**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退还借用的房屋,且王**长达16年时间里从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双方没有达成转让建房指标协议;3、转让建房指标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故原审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对王**有利的证据材料,程序违反。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阶段王**已举证证实其以王**的名义参加集资建房并缴纳了讼争房屋的集资款,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装修费用,且在取得讼争房屋后一直由其居住管业的事实。因王**丈夫蒋**在长达16年时间里从未对转让建房指标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据此认定王**处分集资房指标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志的体现,转让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因王**与王**之间口头达成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转让建房指标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审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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