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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怀孕后不与原告商量即采取流产措施,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同其父母一同外出打工,与原告无联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起诉离婚,事实上原、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已分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法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在河南中**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身染疾病不宜做剧烈运动。2、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流产是由于原告殴打被告所致,被告在医院积极吃保胎药不是自愿流产的,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嫁妆具体数量,以此证明原告所辩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内容部分不属实,但从该证据中能反应出原、被告生气的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嫁妆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嫁妆都是原告给付彩礼买的,对原告的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特别是被告怀孕流产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出现裂痕。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被子14条、床单14条、床上用品4套、3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32寸TCL电视机1台。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琐事虽有生气现象,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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