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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范**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范**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范**中学、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与王*以及赵*、刘*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50万元,合伙项目和范围为成立天交所黄金日濮阳第三分公司拓展金融理财,原告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3月13日,李**与范**中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借款200万元给范**中学,期限6个月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率21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日2u0026permil;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范**中学以其所有的土地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李**与王*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在借款期限内收到一个月利息4.2万元。2012年3月13日上午,王*通过田**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13日下午,李**通过田**的银行账户向范**中学转款183.8万元。2014年4月13日,王*向李**转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王*向李**转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范**中学、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李**向范**中学支付借款的数额为183.8万元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李**主张其余16.2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向范**中学出借资金的来源包含王*的资金50万元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李**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王*的该项主张成立,王*出资的50万元应当从李**请求的还款数额中扣除。对于王*向李**转款150万元和6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意见对立,依法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息21u0026permil;,不超过当时中**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逾期利率日2u0026permil;超过中**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李**与范**中学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依法进行登记而未生效,李**申请对范**中学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3.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1u0026permil;计算,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收到的利息4.2万元和被告王*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李**付款15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付款6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扣借款本息);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原告李**负担21429元,被告范**中学、王*负担107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出借给范**中学的本金是200万元,其中183.3万元是银行转账,剩余16.2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此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83.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转给李**的50万元后,李**将200万元(包含王*的50万元)一起出借给范**中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将王*的50万元从出借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可以认定李**向范**中学出借的本金应该是200万元。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范**中学、王*向李**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共计116.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范**中学和王*支付李**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116.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中学、王*答辩称:首先,关于李**出借的本金中,有王*的自有资金50万元,综合考虑各方的证据,结合王*向李**转款50万元的时间和李**出具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同一天,王*支付合伙资金的账户和李**出具借款的付款账户为同一账户,李**和王*之间存在以李**名义对外经营合伙的约定,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所提供资金的其他合理去向,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李**实际出借本金中应扣除王*的自有资金50万元。李**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16.2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提前扣息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16.2万元未实际支付;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二分一,原审法院认定该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利息贷款的四倍,适用法律正确,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数额和利息、利率方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在原审庭审中称:”16.2万元的现金交付,是2012年3月13日,在濮阳**园西门南50米路东的一个门市内进行的,收款人高**,在场人有王*,”而李**在二审庭审中称:”16.2万元现金的交付是2012年3月13日在濮阳**园西门S18号二楼内进行的,收款人为王*,交付时只有李**和王*在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出借的本金,由于李**对16.2万元现金的接收人,在一、二审的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对于李**称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00万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王*的个人出资问题,由于该50万元是王*在借款当天上午通过田**的账户转到李**账号内,同日下午李**又将183.8万元转入田**账户内,后田**将该183.8万元转入了范**中学的账户内,虽然李**称该50万元并非是王*的个人出资,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的诉讼主张,考虑王*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这一特殊的地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将50万元认定为王*个人的出资,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率,原审法院按照21u0026permil;进行计算,并不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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