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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与被上诉人黄*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因与被上诉人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在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小黄庄,被告黄**原告黄**将其种在原告黄**奶奶坟墓周围的两颗果树拔掉而怀恨在心,被告黄*在黄**奶奶的墓碑上刻了一个“妓”字。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息*(东)行罚决字(2015)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黄*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4:原告修墓碑花费的票据一张。被告黄*举证有:1、死者杜**的墓碑照片一张;2、息县**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黄*以原告拔其两颗果树为由,在死者杜**墓碑上刻一个“妓”子,有违善良风俗,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予以支持。被告黄*的行为是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侵害,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赔偿其立墓碑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待原告修缮好墓碑后,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整。三、驳回原告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明显偏低。首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精神伤害。上诉人的邻居、亲戚、朋友等均知道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亲戚(杜**)的墓碑上刻了一个妓女的“妓”字。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无法用言语表达,现在上诉人不能提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一提都气的吃不下饭,睡不着觉,整天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来。二、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给亲属杜**(死者)重修墓碑的费用明显不当。因为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墓碑不能继续使用。如果更换一个新墓碑再加上运输费、工钱等最少也得1.5万元,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支出费用1.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让上诉人再另行起诉,这种不负责任的判决实难令上诉人服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答辩人觉得过重,但也愿意接受,这是对自己冒失行为的惩戒。一审判决让答辩人作出书面道歉,答辩人也愿意服从判决。精神抚慰金并不能一味的去追求过多的数额,也应和答辩人的致歉的态度和侵权结果相适应。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修缮整个墓碑所需要的花费,并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修缮或换一个墓碑,应当以实际的花费作为赔偿依据,应待修缮后另行和答辩人协商或主张权利。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上诉人黄**将其种在黄**奶奶坟墓周围的两颗果树拔掉而怀恨在心。2015年4月14日,黄*在黄**奶奶的墓碑上刻了一个“妓”字。原审认定黄*的该行为有违善良风俗,侵犯了黄**等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严重损害了黄**等上诉人的名誉权,判决黄*向黄**等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整。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等上诉人上诉称更换一个新墓碑再加上运输费、工钱等最少也得1.5万元的问题。因其更换新墓碑的实际费用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夏*、夏*山、李**、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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