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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无法交流,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尤其在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在结婚之前就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且久治不愈,双方在一起生活仅一年左右,就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双方仍无法在一起生活,只有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二人完全能够和好,原告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自知力已部分恢复,现在正是恢复的关键时期,应尽量避免受到精神刺激,建议法庭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治病救人的角度,不判双方离婚,再次给两人一个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2、被告的父母均已年迈,常年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胆结石、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已失去了劳动能力和监护能力,如果判原被告二人离婚,将没有人对被告进行合法有效的监护。不利于被告的生活和社会稳定。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住房一套和仓库一间,被告的父亲为二人垫付有一万元的购房款,二人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剩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3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被告王*因患精神疾病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7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婚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1、坚持长期服药;2、定期复诊;3、避免不良精神刺激。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610.4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6557.14年,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父亲王*某支付。被告出院后需长期服用利培酮片、奥派、苯海索片、氯氮平片、佳普,每月共需花费502.4元。原告夏某某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查明上诉事实后,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予采信。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夏某某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现已生效的(2014)确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所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现被告王*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患精神病生活困难,需人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离婚时应给予王*适当帮助。当庭调解时,原告夏某某同意给予帮助2万元,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要求6万元,未达成协议,综合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4万元帮助。关于涉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由于仅有原被告的陈述,且互相否认。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本院暂不做处理,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原告夏某某给予王*适当帮助四万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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