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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原告丈夫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3月5日,原告丈夫李**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受到刑事追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为使丈夫免于或减轻刑事责任,前后两次给被告杨**共计10万元,让其帮忙处理该事,双方约定若原告丈夫不能免于或减轻刑事责任,钱款如数退还。被告接钱后将其中的9万元交给了张**。被告托人找关系帮忙使原告丈夫尽快出来,免于刑事追究。后因原告丈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被告无法兑现承诺,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原告丈夫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张**退还给被告杨**4.5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款项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其立即偿还款项1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原告明知让被告帮忙从事违法活动,而其丈夫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是个人所能决定,通过花钱找关系达到免予刑事追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存在干扰国家司法公正,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属国家明令禁止,原告的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应原告请求,试图通过花钱找关系使原告丈夫免予刑事追究的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双方之行为,属扰乱社会公共利益之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无有异议,其辩称退还原告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故对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现金,该院将依法另行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是王**,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审判长是安**,一审审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十万元钱是为了得到死者家属谅解而赔偿死者家属的,不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拿着十万元钱送礼、跑事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向其追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出差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给10万元就是让被上诉人给李**跑事的,并不是借他的钱赔偿死者家属。况且其中4万元已经退还上诉人,另外5000元给死者家属买东西已经花了,剩余部分的钱在张**手中,对此上诉人是知道也认可的。2、上诉人要的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上诉状最后一条说是恶意串通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显示,上诉人出钱试图让被上诉人通过花钱找关系达到让上诉人的丈夫李**免于刑事追究的目的,且被上诉人为达到此目的去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十万元钱是为了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而赔偿受害人家属的,不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花钱找关系的,其没有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不当是否不当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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