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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13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秋路路口南侧约2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害人吴**骑电动自行车(龚某某乘后座)沿沪太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吴**、龚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记录》,《驾驶证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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