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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与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利诉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利、被告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利诉称:原告祖*利与被告邢**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对其中的300000元偿还53600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重新出具证明,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困难,遂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被告一再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4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46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邢*瑞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两张,银行回执两张,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祖**与被告邢**原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对其中的300000元偿还53600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重新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借祖**现金贰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246400元),月息壹分,邢**”。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载明:”今借祖**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自2011.元.27日至2014.12.9号利息未付,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向原告祖**借款29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祖**要求被告邢**偿还借款本金29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借款约定的利息一分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46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祖绍利借款本金29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46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5746元,保全费2264元,由被告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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