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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礼诉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康**的起诉,原告康**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郾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礼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约定委托经营协议,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被告无偿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交租续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交房租,原告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郾城区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铺A区七栋95号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月288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根据漯河市房管局2015年11月9日的警示。属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售房屋,因此原告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2、根据原告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经营协议第十一条,假如原告有房屋所有权,催要房屋的权利也是市场服务中心,而非原告个人。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为证明主张,原告康**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购房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收据两份,两份收据分别加盖有“漯河市中达房地**责任公司”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印章。证明原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且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三)原告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四)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与何**签订的《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入驻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拒绝搬离房屋及被告应赔偿房租损失。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二)加盖有两个单位的印章,不知原告购买的是谁的房屋。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提供如下证据:1、漯**管局在2015年11月10日漯河日报第六版发布的购房警示,其中购房警示中的第三十三项有明确说明,证明原告所签订的购房预订书仅仅是与漯河市**展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产证,不能取得该房的物权。2、中**产公司和漯河食**理办公室针对市场同一房号的房屋出具的权属证明,证明食品批发市场的房屋权属不明确,非常混乱。3、2015年11月1日,漯河市**服务中心对被告下达的通知,通知被告搬离该商铺,证明从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仍然在向被告行使权力,也从侧面证明产权可能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4、食品交易市场的王**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他人购买房屋后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5、租赁合同若干份,证明现在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价非常低,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

原告康**的质证意见为:1、从证据的形式上说是房管局的警示,日期是2015年的11月份,当时原告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原告已经收到了钥匙,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就拥有了使用权和管理权。而与被告的侵权没有任何关系,已经超过两年的租赁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条件搬出。2、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论该房屋管理如何,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对房屋侵权的合法性。3、证据3证明整个食品中心批发市场由政府成立的发展服务中心来统一管理,但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的合理性。4、房产证与本案无关,且非原件,缺乏真实性。5、租赁合同均非原件,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不予认可。租赁价格的高低,被告均应当从原告的房屋中搬离。从物权法的角度讲,第三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应当返还房屋给原告,而被告同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系租赁合同,与本案的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房预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何**自愿撤回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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