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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汪**、朱**使用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汪**、朱**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汪**、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汪**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排行第五,被告排第二。原告汪**系平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退休。2003年,汪**购买本单位房改房一间。后汪**等人共同帮忙又盖一间,形成单门小院。2004年,原、被告父母搬入居住,直到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3年元月、2014年4月去世。后因该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汪**以被告侵权为由将被告起诉,现二原告再次以确权为由将被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时要求本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又当庭变更为请求本院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对该争议房屋的享有使用权。首先,该房屋是其工作单位以房改房方式转让给原告的,该房屋使用对象有特定性;其次虽然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被告父母在此房屋基础与原告共同增加了建筑物,但该新增加建筑物是依附于原有房改房的基础上增加,且该增加的建筑物如确属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应该可以由权利人举证另行作为遗产继承方式主张权利;同时,该增加的建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经过相关行政许可。第三,现原告将诉请由确认所有权变更为确认房屋使用权,所有权的确认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而使用权的确认则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处理。至于被告辩称,该争议的房屋属其父母遗产,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在此不能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汪**、朱**诉请的位于平桥**有限公司(原信阳县印刷厂)院内办公房东数第二间财务室一间,原告汪**、朱**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1、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不论是所有权之争还是使用权之争,都不仅仅是在我和被上诉人之间,而是我们兄弟姐妹七个人,故一审应当通知另外5人参加诉讼,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使用显示公正,该房屋系我们父母出资购买,后我们兄弟姐妹又共同出资加盖一间,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几个兄弟姐妹共同所有,一审确认由被上诉人独自行使使用权显示公正。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提起诉讼的是被上诉人汪**,其在原审中以汪**为被告,并未列其他人为共同被告,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五个兄弟姐妹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本案中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原审未予以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同时对于本案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由于本案中汪**向单位支付房改房款2433元,该房屋是其工作单位以房改房方式转让给被上诉人汪**的,该房屋使用对象有特定性,故原审中被上诉人汪**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对该争议房屋的享有使用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该涉案房屋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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