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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刘**诉被告林**、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签订《洛阳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月息2%。同时,各方还约定了“由被告运**司对被告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丙方(被告运**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等有关内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4000元。经原告向被告林**和被告运**司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洛阳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作为被告林**的配偶,被告运**司作为签署担保条款的担保人,应共同依法、依约为被告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韩**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约定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按拖欠本金数额的月息百分之二计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运**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韩**、运**司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韩会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乙方)、被**公司(丙方)签订运康机械设备租赁(2014)民投字第0218号《洛阳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借期3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红利为2%(月息);丙方权利义务方面约定了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因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支付红利的,甲方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丙方代乙方支付本金、红利,如丙方逾期超过三日仍未支付,从第四日起,丙方按应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等。原告在合同后签字,被告林**和运**司盖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另出示了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林**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根据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民投字第0218号,今借款人林**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林**盖私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只支付了10万元本金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其他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和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收据原件一份为证,被告林**应予偿还,并应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借期内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在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4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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