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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朱*喜诉被告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朱*喜诉被告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厚成、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汪**信阳市**有限公司(原信阳县印刷厂)职工,2012年退休,由于华彩**公司效益一直不好,无力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2年、2003年,华彩**公司陆续将单位院内的一些破旧房屋处置给本单位职工。2003年,华彩**公司将公司院内办公房东数第二间财务室一间处置给原告汪**,由原告汪**向单位支付房改房款2433元。该房改房系平房,砖木结构,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建筑物,由于一间不便居住,两原告当年出资在该房改房前又搭盖了一间,形成前后共两间的一小套住房。2004年由于原、被告父母当时年事已高,为了看病及生活方便,两原告将原、被告父母接到诉争房屋里居住。

被告汪**系原告汪**二哥,2013年、2014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被告不顾事实,以诉争房屋是父母从原告汪**手中购买为由,多次就诉争房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两次砸坏门锁,原告汪**忍无可忍诉至法院,平**法院认定,被告汪**两次砸门锁,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

原告汪**与原告朱**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4月23日结婚,上述诉争房屋系原告夫妇婚后共同购买和共同出资搭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确认诉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为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房子我父母在世从原告手中买过来的,我父亲写了一个东西,一会当证据提交。第二,老父亲在世时我认为是父母的,父母去世了我认为是属于我们兄妹七个的而不是属于哪一个的,我认为现在告一个不合法不合情理的,我一没有霸占,二没有居住,所以我觉得告我没有理由,我没有住也没有用。第三,如果房屋除了父母的证言还不够,希望法院可以去印刷厂走访群众,大家都知道我们父母是怎么做怎么说的,应该听邻居的意见,有的人打骂父母我感觉很悲哀,自己姑娘骂自己的父母我觉得法律应该有个说法,做事应当让别人说,我们兄妹七个谁也不靠这个房子能发财,只有原告一个人想霸占房子,她目的何在,希望法院可以根据我提供的人员名字来走访一下。作为当哥的来说我对这个事情感到羞耻,房子法院该怎么判怎么判我认为是兄妹七个的不是我自己的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排行第五,被告排第二。原告汪**系平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退休。2003年,汪**购买本单位房改房一间。后汪**等人共同帮忙又盖一间,形成单门小院。2004年,原、被告父母搬入居住,直到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3年元月,2014年4月去世。后因该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汪**以被告侵权为由将被告起诉,现二原告再次以确权为由将被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11月18日向原告汪**出具的收房改房款的收据和本院已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要求本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又当庭变更为请求本院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对该争议房屋的享有使用权。首先,该房屋是其工作单位以房改房方式转让给原告的,该房屋使用对象有特定性;其次虽然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被告父母在此房屋基础与原告共同增加了建筑物,但该新增加建筑物是依附于原有房改房的基础上增加,且该增加的建筑物如确属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应该可以由权利人举证另行作为遗产继承方式主张权利;同时,该增加的建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经过相关行政许可。第三,现原告将诉请由确认所有权变更为确认房屋使用权,所有权的确认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而使用权的确认则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处理。至于被告辩称,该争议的房屋属其父母遗产,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在此不能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汪**、朱**诉请的位于平桥**有限公司(原信阳县印刷厂)院内办公房东数第二间财务室一间,原告汪**、朱**享有使用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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