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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刘某某在卫辉市劳动路与友谊路交叉口秦*陶瓷城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该项目无手续为由向卫辉市信访局反映,后该工地被卫辉市规划局责令停工。为了继续施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常*某找到梁某某的干亲家常*甲从中说合,不让梁某某继续上访。后梁某某提出让刘某某拿出5.5万元就把信访件撤掉,刘某某被迫分2次将5.5万元送给常*甲,常*甲将这5.5万元交给梁某某。

2015年7月6日,常某甲将5.5万元退还给刘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举报信,信访人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金额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构成自首,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在卫辉市劳动路与友谊路交叉口秦*陶瓷城工地施工期间,因该工地所占土地系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该村村长被告人梁某某以该项目无手续为由向卫辉市信访局反映,后该工地被卫辉市规划局责令停工。为了能够继续施工,刘某某通过常某某找到常某甲,让常某甲从中说和,让梁某某不再信访,能让刘某某继续施工。后梁某某提出让刘某某出5.5万元钱其就不再去信访,刘某某被迫分两次将5.5万元交给常某甲,后常某甲将该5.5万元交给梁某某。2015年7月6日,常某甲将5.5万元退还给刘某某。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举报信证实2015年4月20日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梁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

2、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8日,梁某某反映秦**在劳动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占地五亩搞施工建设问题,要求尽快查清该土地批文征地手续及规划许可证,之后未再到信访局反映过该问题。

3、信访人登记表证实梁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反映劳动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占地五亩系无手续搞施工建设。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梁某某反映问题的办结报告卷宗一册证实就梁某某反映的问题,卫辉市规划局已查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已申请办理但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6、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临时寄押于该所。

7、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收到常某甲退回现金5.5万元。

8、中共**员会镇发(2015)1号文件、卫辉市汲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梁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2008年贺生屯村第六届村委换届选举中,梁某某当选为村委主任,任期三年。2011年由于村情复杂,该村未进行村委换届工作,梁某某继续履行村委主任职责。2015年1月,贺生屯村进行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依据选举结果,经**委研究,任命梁某某等7人为贺生屯村新一届党支部委员。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夫妻通过常某某找到其说,梁某某不让刘某某干在贺生屯村承包的地,想通过其与梁某某说情,愿意花钱解决此事。其找梁某某问此事,梁某某说刘某某工地的手续不全,要解决得出5.5万元,其将梁某某的意思告知刘某某,后刘某某分两次将5.5万元交给其,其又将该钱交给梁某某。事发后,其退还刘某某5.5万元。

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刘某某在贺生屯村秦*陶瓷城所在土地盖房,刘某某找到其说贺生屯村村长梁某某不让施工,听说其叔叔常*甲和梁某某关系不错,想通过其结识常*甲,让常*甲帮忙找梁某某协商,愿意花二、三万元钱解决此事,其就介绍刘某某和常*甲认识,之后的事情其未再参与。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丈夫刘某某在卫辉市劳动路与友谊路交叉口的工地开发盖房时被贺生屯村民阻拦。工地停工后,梁某某通过常*甲说要刘某某出5.5万元才让施工,其分两次给了刘某某5.5万元,刘某某将钱给了常*甲。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贺生屯村副村长时,村长梁某某曾让其和村干部焦*到村边秦氏陶瓷城的工地上询问该工地干活是否有手续。

5、证人刘**(卫辉市汲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刘某某托其为他在贺生屯村开发的工地说合,随后其询问梁某某该事,梁某某说只要刘某某手续齐全就可以施工,之后其未再过问此事。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承接了卫辉市劳动路与友谊路交叉口西南角建材大厦的工程项目,刚干没几天,贺生屯村的村民围堵工地,不让施工。之后规划局、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到其工地让停止施工。其经过了解得知该土地使用证的审批手续不全。为了尽快恢复施工,其通过常*某找到常*甲,让常*甲从中说合,不让梁某某信访,让其继续施工,其也曾让刘**帮忙向梁某某说合。后梁某某通过常*甲向其索要5.5万元,说只要给了钱就不再信访。其无奈分两次交给常*甲5.5万元,让常*甲将钱交给梁某某。

(四)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2年因刘某某在卫辉市汲水镇贺生屯村一工地施工,其让王**和焦*到工地上询问手续之事,后其和焦*到卫辉市信访局反映刘某某工地的手续有问题,刘某某为了恢复施工,通过常某某找到常某甲,又通过常某甲找其说合,其提出要刘某某拿出5.5万元就不再去告刘某某,后常甲*将5.5万元交给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信访为手段要挟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退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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