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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某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原告漯河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某某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3时左右,程某某驾驶一辆豫PJ6168,挂豫LA682牌的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柳州方向1419KM+380M处自然起火,造成车辆、车上承运货物以及路产路面、护栏、路树等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标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合法。2、我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对原告诉请进行赔偿,保额比总货物损失。

原告漯河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损失险合同关系,是该合同的被保险人;2、火灾证明,证明车上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是事故,符合理赔条件;3、公估报告书,证明火灾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品种及损失的事实;4、顺兴物流货物合同、货物损坏清单,证明车上货物品种、数量、价值和原告赔偿情况;5、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3时05分,程某某驾驶豫PJ6168/豫LA682挂牵引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柳州方向1419KM+380M处自然起火,造成车辆、车上承运货物以及路产路面、护栏、路树等不同程度受损。豫LA682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漯河某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顺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顺运输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通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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