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职务侵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甲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靳*甲利用其担任博爱县清化镇小中里村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批划宅基地占用程*、靳*、靳*丙三人在五组场地的人口地为由,以程*、靳*、靳*丙三人的名义在村委领取宅基地占地赔偿款88400元,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靳*甲将赃款88400元退回,已被谅解。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证明,到案证明,报案材料,退赃票据,谅解书等;证人程*、靳*乙、靳*丙、杨*、毋*甲、李**、高*、李**、靳*丁、靳*戊、李**、邵*、毋*乙的证言;被告人靳*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甲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已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蒋**辩称,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甲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靳*甲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靳*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之前,已多次到纪委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靳*甲主动配合调查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靳*甲自愿积极退赃,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小**委会的谅解;3、被告人靳*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4、被告人靳*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靳*甲已六十多岁,且有母亲需要赡养;请求对被告人靳*甲判处非监禁刑。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靳某甲利用担任博爱县清化镇小中里村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批划宅基地占用程*、靳*、靳**三人在五组场地的人口地为由,以程*、靳*、靳**三人的名义在村委领取宅基地占地赔偿款88400元,后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靳**将赃款88400元退回,已被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证明、到案证明、报案材料、退赃票据、谅解书、清化**工委关于小中里村靳**领取附着物补偿款的调查情况说明、博爱县**作委员会与清化镇街**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程*、靳*乙、靳*丙、杨*、毋*甲、李**、高*、李**、靳*丁、靳*戊、李**、邵*、毋*乙的证言;被告人靳**的供述与辩解等;辩护人蒋**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甲作为村民小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小组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甲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靳*甲辩解其已积极退交赃款的理由,能够与退赃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蒋**辩称被告人靳*甲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靳*甲系初犯、偶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靳*甲积极退赃,其家属已与小中**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小中**委员会对靳*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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