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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诉被告杨**、李**、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诉称,2015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在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EJLxxx轿车在省道303线二安乡七彩艺术培训中心门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入住内**民医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辩称,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23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李**辩称,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赔偿,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天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在省道303线二安乡七彩艺术培训中心门口,被告杨**驾驶豫EJLxxx轿车与原告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原告郭**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905.57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牙齿修复费用为3200元。

豫EJLxxx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郭**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32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驾驶证、豫EJLxxx轿车行驶证、豫EJLxxx轿车交强险保单、内**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户口本、营业执照、**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国**计局数据,被告杨**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豫EJLxxx轿车与原告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受伤,事实清楚,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郭**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医疗费16135.57元、误工费34045÷365×102u003d9513.95元、护理费34045÷365×60u003d5?596.44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u003d750元、营养费20×25u003d5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20×10%u003d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元、鉴定费用1320元,合计,93467.96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10000+9513.95+5596.44+300+51152+5000u003d81562.39元,再由被告杨**承担不足部分的11905.57元,但其垫付的3230元应予扣除;原告郭**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赔偿损失81562.39元、被告杨**赔偿损失8675.57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辩称理由,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安**公司辩称理由,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562.39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用8675.57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负担2056元、原告郭**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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