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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被告人刘某某与南阳市高新区许庄村民王某某商议后,在王某某突击建造的一栋平房上加盖一层房屋,以期获取拆迁补偿款。后*某某通过孙**办理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手续,2009年年底该套房屋获取拆迁补偿款330486元,王某某分得100000元。经鉴定,上述房屋赔偿手续中房屋所有人的三级证明,即百里奚街道、许庄社区及许**许东组出具的房产证明,均为伪造印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张**、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4、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现金支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共通过王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330486元,其中有10万元交给王某某,扣除加盖楼房花费的人工费、材料费10万余元,其实际获利不足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其已将10万元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主动到案,认罪,退赃,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王某某得知位于高新区许庄的老宅基地在南阳市中州路西延工程拆迁范围内,为获得补偿款遂在老宅基地上突击建设约100平米一栋平房。为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商议欲又在突击建造的平房上加盖一层,并通过孙**(已去世)办理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手续。2009年年底,二人共获取拆迁补偿款330486元,其中王某某分得100000元。经鉴定,上述房屋赔偿手续中房屋所有人的三级证明,即百里奚街道、许庄社区及许**许东组出具的房产证明,均为伪造印章。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退缴赃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刘某某亲属又退缴赃款130000元,并缴纳罚金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现金支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有主动投案情节,并退缴全部已分得的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认罪,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且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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