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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湘潭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术有限公司因被告湘潭林**限公司未支付其货款1306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LH12035、XLH01034、XLH03053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期限及提出异议期限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且原告开具名称为林海机械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共计93380元(含17%增值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315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306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13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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