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市**责任公司与舞钢市**有限公司、舞钢市**保有限公司、苏**、蔡**、苏方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口公司”)、舞钢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苏**、蔡**、苏方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华**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吴**,被告苏**、蔡**的委托代理人苏方针、被告苏方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口公司在中**行**山建*支行(以下称中**行建*支行)借款7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400万元,年利率为7.8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保公司、苏**、蔡**、苏方针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中**行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代偿40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3412860.79元,代偿金额为741、286079万元(其中代偿本金700万元、利息412860.79元)。被告**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741、286079万元,并支付代偿后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379822.22元(代偿后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以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7412860.79元的利息直至代偿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保公司、苏**、蔡**、苏方针对原告因代偿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及费用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口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金额7412860.79元及代偿后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379822.22元(代偿后代偿金额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以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7412860.79元的利息至代偿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其他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进出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就原告实际代偿的数额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379822.22元及70000元的律师费不属于代偿范围,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对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前提下,依法判决。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计算方式有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方式。律师费同意华**口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华**口公司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代偿,但是原告却迟延代偿,因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苏**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华**口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蔡*保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华**口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苏方针辩称,我的的答辩意见与华**口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口公司为获得流动资金与中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用于上游客户的购货。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40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方式为:由财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苏**、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华泰进出口公司担保最高债权额金额为1、最高本金额为7000000元整;2、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再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口公司委托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支行所借7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口公司委托财信担保公司为上述7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年担保费率为3%。华**口公司存在以下情况,即构成违约:1、违反了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2、违反了与财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3、违反了与贷款银行、财信担保公司三方之间的合同...5、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华**口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清偿借款致使财信担保公司代偿的,财信担保公司除行使追偿权外,华**口公司应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自代偿之日起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违约金;2、自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3、支付财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非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于财信担保公司正式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

同日,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苏**、蔡**、苏方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愿意为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提供的7000000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一、财信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如期足额清偿借款致使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代偿时,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于发生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保证承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自财信担保公司与借款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生效时生效。7000000元贷款到账后,被告华泰进出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行建华支行支付本息,该银行根据其与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40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3412860.79元,代偿金额为741、286079万元(其中代偿本金700万元、利息412860.79元。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为实现代偿金额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付款回单、**折部提转内部帐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口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为了确保该债权的实现中国**支行与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为了确保追偿权的实现,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苏**、蔡**、苏方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

因被告华泰进出口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向中**行建华支行支付本息,中**行建华支行收回贷款及利息,并按照保证合同要求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华泰进出口公司向中**行建华支行履行债务,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741286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取得对被告华泰进出口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苏**、蔡**、苏方针为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故各个保证人对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个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个保证人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诉请,被告**口公司应向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代偿金额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代偿金额3412860.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律师费用70000元。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苏**、蔡**、苏方针就以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的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不属于代偿范围,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的抗辩,因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承担中均有该部分的约定,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金额7412860.79元及代理费70000元,共计7482860.7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40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代偿金额3412860.79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舞钢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蔡**、苏方针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39元,由被告舞钢**有限公司、舞钢市**保有限公司、苏**、蔡**、苏方针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