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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新密**工程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国献诉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利达工程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的财产。原告于国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己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利达工程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5%,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下欠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达工程处偿还原告于国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696元,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6日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利达工程处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和被告利达工程处在未经保证人同意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延期,加大了保证人的责任。原告与李**及本人算账时认可扣除李**已经偿还部分,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原告故意漏列李**为本案被告,放弃对其债权,加大了担保人责任,被告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方)利达工程处(李**)、乙方(出借方)于国献、丙方(担保方)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5%。甲方所借乙方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由丙方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还清乙方所借本金及利息为止;甲方如逾期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利达工程处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于国献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国献用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借款人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李**,担保人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本金400000元,下欠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达工程处偿还原告于国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696元,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工程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工程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有误,其利息应以本金60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是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国献辩称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90000元,且被告实际只欠原告本息合计150000元,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原告漏列李**为被告,加大其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不认可李**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李**又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国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于国献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于国献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国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新密市利达装饰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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