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荀战营、崔荣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荀战营、崔荣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伟诉称:2014年11月16日晚上21时原告在马沟路口停车,当时堵车,二被告酒后不论分说,拿起石头砸碎原告大货车驾驶室玻璃,又将原告从车上拉下进行人身伤害,殴打原告身体和头部。把原告小米牌手机砸坏并把原告身上钱财拿走,致使原告受伤严重,损失严重,原告经抢救才能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治疗,让原告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事后被告不但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态度十分恶劣,致使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据此要求赔偿医疗费1223.3元;误工费4868.0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停运损失9847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8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荀战营、崔**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一般人格权纠纷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一起审理要分开起诉;2、原告对车辆玻璃的损害请求权缺乏证据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退还现金9800元,损坏手机一部,误工损失等都没有事实依据;4、双方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上21时许,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路口因车辆较多而长时间堵车,马沟村村民崔**和荀**二人酒后因其朋友喝太多,找车送其朋友走,在普会寺乡马沟村马沟路口附近,二被告让堵在此地大货车司机梅**挪车时,与梅**发生争吵,二被告辱骂梅**,崔**将原告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室玻璃砸烂。2014年11月25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普)行罚决字(2014)1378、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十天,花费1223.3元,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原告驾驶的车辆玻璃及小米3手机屏幕及后盖经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50元,原告驾驶的豫PZ7623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1天,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停运损失为9847元,评估费用2000元。
原告梅**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号4117000020013163550.
2014年河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普)行罚决字(2014)1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普)行罚决字(2014)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驻振评报字(2015)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对由此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比列为2:8经本院计算,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药费1223.34元;2、误工费40(全休30+住院10)天×44421÷365元/天=4868.06元;3、护理费10天×30元/天=300元;4、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计款6891.4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列,二被告应连带承担5513.12元。被告崔**将原告驾驶的驾驶室玻璃打烂,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及车辆停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财产损失1050元;2、停运损失9847元;3、评估费2000元,总计12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荀战营、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3.12元。
二、被告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梅**财产损失共计128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梅**承担439元,由被告荀战营、崔**承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