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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新乡市**有限公司账户)打入80万元,后双方约定不再合作,该8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归还该80万元,并约定月息2.6%的利息。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已归还3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50万元,欠利息58200元,并达成以下协议:剩余50万元本金分两年还清。从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继续按月息2.6%的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原来的58200元利息,并且从2015年8月20日至今被告也没有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利息5820元,及2015年8月20日以后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新乡市**有限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后双方协商不再合作,该8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已归还30万元,剩余的50万元,继续按月息2.6%执行,原欠利息58200元继续支付,并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一份;2、收据五份;3、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五份,及原告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所欠利息582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0日以后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荆**与被告王**2015年8月31日签订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荆**借款50万元、所欠利息582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荆**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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