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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年利息为7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7911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4日马**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61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年利息为7320元。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温**借款61000元,约定年利息为7320元。截至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马**欠原告本金61000元,利息为18117元,二项合计为791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未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马**借到原告温**现金61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借款本息79117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马**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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