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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河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吕**没有起诉新乡**有限公司,只是对名义上的借款人恒**公司提起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据的页眉上显示着“安邦投资”的标示,页脚上也打印着新乡**有限公司的地址、网址、电话,且吕**和恒**公司均称涉案的款项是通过新乡**有限公司收取的。吕**提交的新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向新乡**有限公司投钱的也不仅仅是本案的吕**一人,且本金和利息的确定亦是由新乡**有限公司确定。而新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金融业务。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裁定驳回上诉人诉河南**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居间人促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其并没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上诉人依法对实际借款人催要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本案借款是恒**公司通过安**司介绍向吕**借的,案涉借款恒**公司愿意与吕**进行和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吕**以河南**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为由,起诉河南**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河南**有限公司对其与吕**间的案涉借款并无异议。本案是吕**与河南**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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