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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宏**司、郑**司签订《宏业仓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郑**司包工包料,承包宏**司的钢结构仓储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仓库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工作;独立基础的施工,地坪的制作,1.5米的土建墙。宏**司诉状中称2010年12月17日,宏**司委托检测,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的要求,质量严重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合同、生效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宏**司诉状中称2010年12月17日,宏**司委托检测,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的要求,质量严重不合格。故宏**司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内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宏**司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宏**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5元、保全费4435元及鉴定费3690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宏**司和郑大公司签订的宏业仓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3年的保修期。按照被上诉人郑大公司在一审答辩所称的上诉人于2010年6月份开始使用,那么被上诉人承担的保修期应自2010年6月份开始起算,到2013年6月份结束。进而,诉讼时效应当从质量保修期结束之后开始计算两年,即从2013年6月份计算至2015年6月份,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因为郑大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将部分损害严重的部分委托付俊*维修,上诉人共向付俊*支付维修费1365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郑大公司予以赔偿。此外,在郑州**民法院受理的(2011)惠*二初字第698号郑大公司诉宏**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司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反诉,惠**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反诉。诉讼时效于2013年4月10日中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大公司赔偿上诉人地坪维修费用292702元,租金损失510000元,上述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均由郑大公司承担。

上**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于(2011)惠*二初字第698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宏**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宏**司于诉状中称其于2010年12月17日就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严重不合格委托郑州中**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自此时应视为宏**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宏**司称其在郑大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后,于2012年8月1日将部分损害严重的部分委托付俊*维修,其向付俊*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36500元应由郑大公司负担。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就需要维修一事已向郑大公司告知。宏**司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0年12月17日)起,截止到2012年12月16日,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在此期间,宏**司未曾向郑大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而,宏**司于2014年4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对宏**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而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12月16日届满。所以,宏**司称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份起算,且其已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1)惠*二初字第698号郑大公司诉宏**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就仓库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被原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此时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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