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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高新区宏大铝材经销处与安阳建工**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高新区宏大铝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宏大铝材经销处)诉被告安阳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铝材经销处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大铝材经销处诉称,200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每公斤29.6元;货到以后过磅,当天结清;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10%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原告分七次给被告送坚美牌铝合金型材共计73875.9公斤,总价款2186726.64元。被告先后七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80000元,余款706726.64元,经很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型材款706726.6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装潢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货物为坚美牌的铝合金型材,货物单价为29.6元,总价款为118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以后过磅,当天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8年9月14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18日七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分别为28454公斤、20748公斤、2867公斤、10432公斤、23.8公斤、1216.5公斤、3134.6公斤,除第五次由被告**公司肖保省签字出具收到条外,其他六次都由被告**公司申**签字出具收到条,货物总价款为2186726.64元。被告现已付款1480000元,下欠706726.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型材款706726.6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大铝材经销处提供的证据:2008年7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7月26日收到条、2008年9月14日收到条、2008年10月29日收到条、2008年11月16日收到条、2008年12月12日收到条、2009年3月7日收到条、2009年4月18日收到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67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10%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没有约定是总价款还是未付款,其按照下欠款中的700000元的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建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高新区宏大铝材经销处货款人民币706726.6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7元,由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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