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管*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用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营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上述两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张**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款14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