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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潘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潘*雇请原告和潘*为其家增建第二层楼房,到晚上6点左右,天已经黑了,被告仍然要求将剩余的灰浆用完,在加班过程中,原告不知是什么原因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致使原告小肠破裂、盆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辗转项城市中医院、周**心医院、项城**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失巨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暂定)。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和其一起干活的潘*、潘*让他把翘板绑好、固定,而原告不听,说不碍事,存在侥幸心理,结果在快收工时,原告上到窗台上不知道干什么,在下窗台时踩到没有绑住的翘板上,翘板一撅,原告掉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徐*平时跟着被告潘*干活,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个人家里盖房子,原告在被告家干活。2014年12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加班将剩下点灰砌墙,原告不慎从翘板上掉下来摔伤。事发后被告等人用120车把原告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当时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4天,因为没有查到病情,后转院到周**医院治疗,在周**医院住院30天,又回到项**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1天。原告总计住院45天。期间在项城市中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有被告支付。在周**医院花费110955.9元,由被告垫付3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由其出具周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应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费用票据为准;3、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鉴定期间在周口**医院支付检查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9021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医疗费77035.9元(110955.9元+1080元-35000元),误工费20047.77元(24391.45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23401.64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交通费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0184.01元。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各项赔偿款192628.8元(275184.01元×70%),两项合计207628.8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3.1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365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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