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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公司赔偿其自2007年11月至判决生效期间及以后每月退休金差额部分(272.56元/月)损失;(2007年11月-2015年9月u003d7年10个月);计94个月25620.64元。2、公司返还其扣发工资6055.5元养老金。经过审理,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新乡**限公司2007年11月已经为赵**办理了退休手续且赵**已实际领取退休工资,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赵**认为新乡**限公司及相关单位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对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落实错误导致赵**退休待遇低于相关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驳回赵**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赵**起诉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明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公司无视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直接侵害了赵**的合法民事权益所致。赵**起诉并要求的诉讼请求均有明确依据。依照2005年11月30日公布的《**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司**(2005)90号)第二条(四)“在待遇审核过程中,必须确保已退休工人的待遇水平不降低,对于核定后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所在监狱企业负担。”该条明确规定监狱企业的法定义务,即公司应当依据此条为赵**补发差额退休工资。同时,**劳社养老(2006)31号《关于我省监狱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2款以及河南**理局发布的贯彻上述文件的《关于我省监狱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第二条(二)均有相关规定。综上,我国部厅局机关发布的文件精神一致,内容融洽。均规定监狱企业必须对退休后待遇降低的职工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就是补足差额部分,且费用由企业承担。但经***多次主张,公司均不予支付差额待遇,使得赵**的待遇水平与法定月退休工资相差272.56元。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计94个月,共拖欠25620.62元的退休工资。原审驳回赵**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依法支持赵**的原审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限公司答辩称:1、赵**没有提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理由,没有在上诉状中详细说明原审法院的错误之处,故赵**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2、赵**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退休前在新乡金艺**公司工作,2007年11月退休。双方因退休后的养老金问题产生纠纷。依照《**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司**(2005)90号)等规定,监狱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一部分是有监狱企业发放的补贴。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新乡金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由企业发放部分,遂与公司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中,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没有异议,仅是对新乡**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由企业发放部分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该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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