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白*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监所刑诉(2015)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李*、路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辩护人渠海瞻,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李*、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白*与赵**乘坐出租车与路龙、孙某某、李*、周**等人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期间白*、赵壮持刀等凶器将孙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路龙、李*、周**三人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李*、路龙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等票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白*赔偿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58.9元;路龙医疗费1686元;李*医疗费2771.5元;周**医疗费3745.1元。

被告人白*表示在打架过程中自己并未持刀,且行为是正当防卫。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渠海瞻辩护称,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刀伤系赵*所致,与被告人白*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白*是在朋友赵*的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解救朋友于危难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白*与赵*(在逃)在方城县城关镇张*大道盛世名人门前因乘坐出租出与被害人路龙、孙某某、李*、周**等人发生矛盾,白*动手殴打周**,后引起双方厮打,期间白*、赵*持刀、砖头将孙某某等人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某系腹部贯通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路龙系左肩部及右手外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李*系头外伤及右手甲床出血,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周**系左肩部及左肘部外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路龙、李*、周**的陈述;证人郭*、郭**、曹**、吴*、张**、白秋爽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文件清单、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情况说明、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被害人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均称在打架过程中白*并未持刀,且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当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对事态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均能够证实,且监控显示,在案发初期孙某某并未打架,而是在赵*的刀被打掉后,白*和孙某某才参与打架,然后白*将孙某某扎伤,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白*的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医疗费为13350.9元,误工费2650元(50元/天×53天),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共计20770.9元;路龙医疗费共计1686元;李*医疗费共计2771.5元;周建方医疗费共计3745.1元。被告人白*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白*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白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2013)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白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770.9元;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医疗费共计1686元;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共计2771.5元;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建方医疗费共计3745.1元。

(以上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