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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郸公(北)强戒决字(2015)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以经过思想认识,决定撤回对郸城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为由,于2016年2月1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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