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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受厂家(郑州禄**有限公司)委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东风日产汽车到被告处做设备(面条机)售后维修服务,在按照被告要求维修调试后,被告仍不满意,其在与厂家沟通产生分歧后,强行将原告的汽车扣留。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辩辩:被告未扣原告车辆。是被告购买了原告所在公司(郑州禄**有限公司)的面条机,因质量问题与公司发生矛盾,原告受公司委派给被告维修面条机,因没有维修好,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将车放在被告处、承诺将设备修好后再将车开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郑州禄**有限公司的面条机。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受厂家(郑州禄**有限公司)委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东风日产汽车与鲁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做面条机售后维修服务,原、被告因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驾驶车辆扣留。原告所有的豫A×××××号东风日产汽车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购车发票、鲁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权扣押原告所有的豫A×××××号东风日产汽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所有的豫A×××××号东风日产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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