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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五次翻墙进入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滨河花城西100米处孟**的根雕加工厂内,盗走根雕共七件、手持电磨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根雕共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根雕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三次翻墙进入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滨河花城西100米处被害人孟某某的根雕加工厂,其中有两次共盗窃四件根雕,一次因未看到其喜欢的物品而没有盗窃;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翻墙进入该根雕加工厂共盗窃三件根雕和一把手持电磨;最后一次即2015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翻墙进入该根雕加工厂实施盗窃时被孟某某发现并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根雕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根雕价值共14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孟某某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孟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照片等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2015年6月间的一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未看到其喜欢的物品没有实施盗窃,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该场次犯罪没有造成损害,对该场次犯罪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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