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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杜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杜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翰到庭应诉,被告杜开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还了原告15万元,余款35万元人民币虽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债务35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向原告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开元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开元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其妻子孙**账户转给原告15万元,尚欠35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债务35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向原告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开元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开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开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已偿还15万元,下欠35万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内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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