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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渠保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渠保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渠保旺的委托代理人渠海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方城县杨集乡时代广场的西南角卖小吃生意时,与同样卖小吃生意的被告发生口角争吵,被告将原告举起摔倒后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即被送往方**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治疗2天后于9月15日入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脊液漏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119.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3、医疗费票据4张;4、方**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明细;5、王*、韩**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做生意的摊位堆沙子并出言不逊,导致厮打发生,原告应承担自己的各项损失,原告没有立即住院,而是在两天后才住院治疗,不能证明该厮打与住院治疗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方城县杨集乡时代广场的西南角,原告与被告因为争夺摊位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民医院检查治疗2天后于9月15日至9月21日入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脊液漏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119.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在方**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619.44元。

2、2015年9月23日,方城县公安局分别以方*(杨)行罚决字(2015)0816和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薛**、被告渠保旺行政拘留三日。

3、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摊位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相厮打,后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有过错,原告因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9.44元,误工费为350(50元/天×7天)元,护理费350(50元/天×7天)元,营养费140(20元/天×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0元/天×7天)元,以上共计4599.44元。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2299,72(4599.44元÷2u003d2299.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渠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99.72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渠保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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